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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划定
栏目:党纪规则 宣布时间:2020-05-15 14:22 编辑:张琪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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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增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增进国有企业科学生长,依据国家有关执规律则和党内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执规律则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立异、廉洁从业、老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正当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生长。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划定治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划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效劳、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治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执法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置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运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运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分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运动和有偿中介运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治理和效劳工具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置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衡宇、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不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历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自己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分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治理权,避免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爆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运动提供便当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运动提供便当条件;

(五)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爆发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凭据划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当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署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运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划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凌驾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事情职责以外的用度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合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凭据划定果真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爆发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人为期间,购置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等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划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民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事情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职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运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运动用度;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合的情况下用公款恒久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正当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运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划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划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包管本划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划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划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比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划按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事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治理制度,实行厂务果真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果真的内容向职工果真。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假寓及有关情况,以及自己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法在一定规模内果真。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划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允许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分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治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分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分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管事情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分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统领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划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统领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划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划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实时受理,并作来由置决定或者提来由置建议。

对违反本划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切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划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划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攻击抨击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分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划定增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凭据本划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划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划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凭据治理权限划分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划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执规律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关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划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划定担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划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当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当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执法,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当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组成犯法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当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治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划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治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划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划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离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分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划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配合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凭据本划定制定实施步伐,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治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划定的增补划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划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宣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划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划定,凡与本划定纷歧致的,依照本划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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