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集会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集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治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牢固和生长国有经济,增强对国有资产的;,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种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划分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宁静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凭据政企离开、社会公共治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离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接纳步伐,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宁静的重要行业和要害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结构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革新和生长,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长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治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治理制度。具体步伐凭据国务院的划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的划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凭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凭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分,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加入重大决策和选择治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制定或者加入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执法、行政规则和本级人民政府划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加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集会、股东大会集会,应当凭据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宣布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实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包管出资人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运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卖力,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卖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按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换、收益等汇总剖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工业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当权益受执法;。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运动,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增强经营治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机构依法实施的治理和监督,接受社会民众的监督,担负社会责任,对出资人卖力。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治理和危害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财务部分的划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的划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的划定,向出资人分派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划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凭据国务院的划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的划定,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执法划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加入重大决策和选择治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通过制定或者加入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治理和危害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治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的划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卖力人和其他高级治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由职工民主选举爆发。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切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事情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泛起不切合前款划定情形或者泛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划定的不得担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的人选,应当凭据划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疾旒案竦,凭据划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行贿或者取得其他不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逾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治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治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治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治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卖力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划定的企业治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划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划定对上述企业治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刊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工业,进行大额捐赠,分派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的划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刊行债券,分派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的划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卖力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划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划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执法、行政规则和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加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集会、股东大会集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凭据国务院的划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刊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分、机构批准、批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划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切合国家产颐魅政策,并凭据国家划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正、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划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划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加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集会、股东大会集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计划,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计划、股权变换计划、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顿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顿计划,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凭据划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钱币工业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凭据划定半数价工业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工业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效劳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正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工业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配合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划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划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署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工业,以非钱币工业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企颐魅章程划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凭据划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切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勾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事情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卖力。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凭据国家划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结构和结构的战略性调解,避免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职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果真、公正、公正的原则。
除凭据国家划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合果真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爆发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接纳果真竞价的交易方法。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划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执法、行政规则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划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加入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加入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加入转让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事情。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划定,不得危害国家宁静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治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体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体例,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凭据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务部分卖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体例事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务部分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治理的具体步伐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划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情况的专项事情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划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工具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宣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事情情况,接受社会民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凭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凭据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治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事情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凭据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属于国家事情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属于国家事情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行贿或者取得其他不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工业转让等历程中,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和公正交易规则,将企业工业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规则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勾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和企颐魅章程划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和企颐魅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运动中,当事人恶意勾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违反本规则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行贿、侵占工业、挪用工业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治理与监督,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