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实施步伐》已经2004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实施步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凭据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执法、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 资产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步伐。
第三条 本步伐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种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 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体制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分设立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凭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凭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治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宣布,并报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确定、宣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治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担负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不可使政府的社会公共治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颐魅正常的生产经营运动,不得违法收取用度,不得增加企业担负。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卖力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事情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ㄒ唬┮婪ǘ运鲎势笠德男谐鲎嗜酥霸,维护所有者权益;
。ǘ)依照有关划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ㄈ┮勒辗ǘǔ绦蚨运鲎势笠档钠笠德袅θ私腥蚊狻⒖己,并凭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ㄋ模┒运鲎势笠档墓凶什找娼锌己撕妥橹战,按要求体例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ㄎ澹┮婪ǘ运鲎势笠档闹卮笫孪罱猩蠛;
。┲傅肌⒓喽剿鲎势笠档闹捶ㄕ樟现贫冉ㄉ;
。ㄆ撸┲傅脊屑肮锌毓善笠档母镄潞椭刈;
。ò耍┮婪喽狡笠倒凶什牟ń灰自硕;
。ň牛┙⒑屯晟破笠倒凶什V翟鲋抵副晏逑,通过统计、考核等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ㄊ┍炯度嗣裾府划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ㄒ唬┨剿饔行У钠笠倒凶什逯坪头椒,增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事情,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催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ǘ)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 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结构的调解,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ㄈ┩贫⒐槭羟逦⑷ㄔ鹈魅贰⒈;ぱ细瘛⒘髯吵┑南执ㄖ贫;
。ㄋ模┲傅己驮鼋屑肮锌毓善笠到⑾执笠抵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治理现代化;
。ㄎ澹┳鹬亍⑽す屑肮锌毓善笠档木灾魅,依法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增进企业依法经营治理;
。┲傅己托鹘饩龉屑肮锌毓善笠翟诟镄隆⑸ぶ械 困难和问题;
。ㄆ撸┍炯度嗣裾府划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治理机构应当按划定向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事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卖力人治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有关划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卖力人:
。ㄒ唬┤蚊夤卸雷势笠档淖芫怼⒏弊芫怼⒆芑峒剖捌渌笠德袅θ;
。ǘ)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ㄈ┮勒展菊鲁,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 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卖力人的任免、考核另有划定的,按划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 卖力人选任制度,并凭据划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卖力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凭据需要,向社会果真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治理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凭据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卖力人 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卖力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凭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卖力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 业卖力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卖力人 薪酬分派步伐。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治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ǘ)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革新计划;
。ㄈ┕卸雷势笠岛凸卸雷使镜姆至ⅰ⒑喜ⅰ⑵撇⒔馍ⅰ⒃黾踝时净蛘呖泄 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谠鲎世┕芍腥炕蛘卟糠址牌泄扇瞎扇;
。ㄆ撸┰谏鲜泄九涔芍腥俊⒉糠址牌泄膳涔扇ɑ蛘呓幽稍龇⒐善薄⒍ㄏ蛭善渌枪凶时就蹲嗜牍傻确椒,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理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人为分派总额;
。ㄊ┦∪嗣裾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划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可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事情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 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职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凌驾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划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运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抵达本企业净资产20%、 累计担保额抵达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爆发生产宁静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工业损失;
(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换;
(五)捐赠企业资产;
(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接纳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步伐;
(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视察目录;
(八)企业卖力人因被接纳人身强制步伐或者健康等原因不可履行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划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 ,加入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刊行公司债券、任 免企业卖力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凭据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 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集会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有关划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事情,并配合有关部分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顿等项 事情。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内部治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 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担负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划定,增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挂号、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治理事情。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ㄒ唬┕液捅臼∈谌ㄍ蹲实牟糠只蛘叩ノ灰郧摇⑹滴锖退腥ㄊ粲诠业耐恋厥褂萌ā⒅恫ǖ认蚱笠低蹲仕纬傻墓易时窘;
。ǘ)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派利润;
。ㄈ┕衅笠涤糜谕蹲实募趺馑敖;
(四)由国家担负投资危害,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ㄎ澹┯霉凶什娌ⅰ⒐褐闷渌笠祷蛘咂渌笠底什纬傻牟;
。┯Φ币婪ń缍ㄎ笠倒凶什钠渌什。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划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挂号,并建立健全产权 挂号档案制度,按期剖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钱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接纳果真招标投标的方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运动进行监督治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划定 ,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漫衍、结构及其变换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 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 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划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 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划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 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生长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比照剖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 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治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果真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治理。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 行出资人职责,凭据优化国有经济结构的要求,体例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卖力组织实施 。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凭据国家产颐魅政策及 外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生长战略计划 、重大投融资计划,对企业的投资偏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治理,须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 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爆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可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协调解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等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 出监事。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事情方法 、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划定执行。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运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卖力人的经营治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事情,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按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颐魅召开董事会和研究 企业革新生长、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换和重要人事调解等重大事项的集会,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凭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划定,按期向国有资产监 督治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分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划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 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危害控制事情。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执法照料制度。企业执法照料有权对损害企业正当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 正当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执法照料,作为企业高级治理人员,卖力企业执法事务的治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 立健全所出资企业卖力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卖力人在履行职责时,因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担负的责任。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及其事情人员违反本步伐划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颐魅正常的生产经营运动,违法收取用度,增加企业担负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正当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结果的;
(三)未按划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卖力人的;
(四)未按划按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凭据派出机构 的指示宣布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准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结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步伐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划定向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卖力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 负赔偿责任,并按划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免职 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卖力人,5年内不得担当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卖力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当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卖力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治理,参照本步伐执行。
第四十九条 政企尚未离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划定,加速革新,实现政企离开。政企离开后的企业,由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治理。
第五十条 本步伐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