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集会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宣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包管债权的实现,生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运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法包管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规则定设定担保。
本规则定的担保方法为包管、典质、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T硕Φ弊裱降取⒆栽浮⒐⒗鲜敌庞玫脑。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划定。
第五条 担保条约是主条约的从条约,主条约无效,担保条约无效。担保条约另有约定的,凭据约定。
担保条约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凭据其过错各自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包管和包管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包管,是指包管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包管人凭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担卖力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包管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包管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包管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分不得为包管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规模内提供包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包管;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包管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包管人的,包管人应当凭据包管条约约定的包管份额,担负包管责任。没有约定包管份额的,包管人担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包管人担负全部包管责任,包管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担负包管责任的包管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担负连带责任的其他包管人清偿其应当担负的份额。
第二节 包管条约和包管方法
第十三条 包管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包管条约。
第十四条 包管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条约划分订立包管条约,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按期间连续爆发的借款条约或者某项商品交易条约订立一个包管条约。
第十五条 包管条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包管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包管的方法;
(四)包管担保的规模;
(五)包管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包管条约不完全具备前款划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包管的方法有:
(一)一般包管;
(二)连带责任包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包管条约中约定,债务人不可履行债务时,由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为一般包管。
一般包管的包管人在主条约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工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可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担负包管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管人不得行使前款划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换,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爆发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包管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划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包管条约中约定包管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负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包管。
连带责任包管的债务人在主条约划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包管人在其包管规模内担负包管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包管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凭据连带责任包管担负包管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包管和连带责任包管的包管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包管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凭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包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包管担保的规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度。包管条约另有约定的,凭据约定。
当事人对包管担保的规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包管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卖力任。
第二十二条 包管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包管人在原包管担保的规模内继续担负包管责任。包管条约另有约定的,凭据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包管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包管人书面同意,包管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担负包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换主条约的,应当取得包管人书面同意,未经包管人书面同意的,包管人不再担负包管责任。包管条约另有约定的,凭据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包管的包管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包管期间的,包管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条约约定的包管期间和前款划定的包管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包管人免除包管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包管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划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包管的包管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包管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
在条约约定的包管期间和前款划定的包管期间,债权人未要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包管人免除包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包管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划定就连续爆发的债权作包管,未约定包管期间的,包管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包管条约,但包管人关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爆发的债权,担负包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包管又有物的担保的,包管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担负包管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包管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规模内免除包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凌驾授权规模与债权人订立包管条约的,该条约无效或者凌驾授权规模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凭据其过错各自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担负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管人不担负民事责任:
(一)主条约当事人双方勾通,骗取包管人提供包管的;
(二)主条约债权人接纳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包管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包管的。
第三十一条 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包管人可以加入破产工业分派,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典质和典质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典质,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工业的占有,将该工业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则定以该工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工业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划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典质人,债权人为典质权人,提供担保的工业为典质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工业可以典质:
(一)典质人所有的衡宇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典质人所有的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工业;
(三)典质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衡宇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典质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工业;
(五)典质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典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典质的其他工业。
典质人可以将前款所列工业一并典质。
第三十五条 典质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凌驾其典质物的价值。
工业典质后,该工业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典质,但不得凌驾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衡宇典质的,该衡宇占用规模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质。
以出让方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典质的,应当将典质时该国有土地上的衡宇同时典质。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典质。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典质的,其占用规模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质。
第三十七条 下列工业不得典质: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划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工业;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工业;
(六)依法不得典质的其他工业。
第二节 典质条约和典质物挂号
第三十八条 典质人和典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典质条约。
第三十九条 典质条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典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典质担保的规模;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典质条约不完全具备前款划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典质条约时,典质权人和典质人在条约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典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典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划定的工业典质的,应当治理典质物挂号,典质条约自挂号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治理典质物挂号的部分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典质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治理部分;
(二)以都会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典质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部分;
(三)以林木典质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分;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典质的,为运输工具的挂号部分;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典质的,为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工业典质的,可以自愿治理典质物挂号,典质条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治理典质物挂号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治理典质物挂号的,挂号部分为典质人所在地的公证部分。
第四十四条 治理典质物挂号,应当向挂号部分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条约和典质条约;
(二)典质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挂号部分挂号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缮写或者复印。
第三节 典质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典质担保的规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典质权的用度。典质条约另有约定的,凭据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典质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典质权人有权收取由典质物疏散的天然孳息以及典质人就典质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典质权人未将扣押典质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典质权的效力缺乏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四十八条 典质人将已出租的工业典质的,应当书面见告承租人,原租赁条约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典质期间,典质人转让已治理挂号的典质物的,应当通知典质权人并见告受让人转让物已经典质的情况;典质人未通知典质权人或者未见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典质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典质权人可以要求典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典质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典质物。
典质人转让典质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典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典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典质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典质权不得与债权疏散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典质人的行为足以使典质物价值减少的,典质权人有权要求典质人停止其行为。典质物价值减少时,典质权人有权要求典质人恢复典质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典质人对典质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典质权人只能在典质人因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规模内要求提供担保。典质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典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保存,债权消灭的,典质权也消灭。
第四节 典质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典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典质人协议以典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典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可的,典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典质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工业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质的,拍卖、变卖典质物所得的价款凭据以下划定清偿:
(一)典质条约以挂号生效的,凭据典质物挂号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凭据债权比例清偿;
(二)典质条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典质物已挂号的,凭据本条第(一)项划定清偿;未挂号的,凭据条约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凭据债权比例清偿。典质物已挂号的先于未挂号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都会房地产典质条约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衡宇不属于典质物。需要拍卖该典质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衡宇与典质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衡宇所得,典质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规则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典质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土地使用权典质的,在实现典质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典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典质担保的第三人,在典质权人实现典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典质权因典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看成为典质工业。
第五节 最高额典质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典质,是指典质人与典质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典质物对一按期间内连续爆发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条约可以附最高额典质条约。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按期间内连续爆发交易而签订的条约,可以附最高额典质条约。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典质的主条约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典质除适用本节划定外,适用本章其他划定。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则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划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条约。
质押条约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条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规模;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条约不完全具备前款划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条约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规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用度和实现质权的用度。质押条约另有约定的,凭据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条约另有约定的,凭据约定。
前款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可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看成为出质工业。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保存,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工业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条约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条约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条约,并向证券挂号机构治理出质挂号。质押条约自挂号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划定。质押条约自股份出质纪录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工业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条约,并向其治理部分治理出质挂号。质押条约自挂号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划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划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划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划定,债权人凭据条约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凭据条约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则定留置该工业,以该工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工业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规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用度和实现留置权的用度。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条约、运输条约、加工承揽条约爆发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执法划定可以留置的其他条约,适用前款划定。
当事人可以在条约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工业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条约中约定,债权人留置工业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条约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工业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偏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条约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条约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凌驾主条约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衡宇、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包管条约、典质条约、质押条约、定金条约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条约,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条约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典质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执法对担保有特别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