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集会通过,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宣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凭据 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集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执法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包管全民所有制经济的牢固和生长,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包管其正当权益,增强其活力,增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工业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疏散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治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工业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工业担负民事责任。
第三条 企业的基础任务是:凭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生长商品生产,创立财产,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品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步队。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执法、规则,坚持社会主义偏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工业,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用度、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卖力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执法;。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下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目标、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包管监督。
第九条 国家包管职工的主人翁职位,职工的正当权益受执法;。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治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事情。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加入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增强和改善经营治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阻挡浪费,提高经济效益,增进企业的革新和生长。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派原则。在执法划定的规模内,企业可以接纳其他分派方法。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治理的工业受执法;,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正当权益受执法;,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换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执法和国务院划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分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批准挂号、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批准挂号的经营规模内从事生产经营运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质料、交通运输的须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合。
(四)有切合国家划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规模。
(七)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分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执法、规则被责令取消。
(二)政府主管部分依照执法、规则的划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て涔ひ,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规模等挂号事项的变换,须经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批准挂号。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效劳。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划定的除外。
担负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划定由物价部分和有关主管部分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划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条约。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划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划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划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牢固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革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人为形式和奖金分派步伐。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依照执法和国务院划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体例。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执法、规则另有划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依照执法和国务院划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划定刊行债券。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条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包管牢固资产的正常维修,革新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感人为和物价治理等方面的划定,接受财务、审计、劳感人为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包管产品质量和效劳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卖力。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质料,努力降低本钱。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增强守卫事情,维护生产秩序,;す夜ひ。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贯彻宁静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ず颓榭霰;な虑,做到宁静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步队的素质。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立,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运动。
第四章 厂长
第四十三条 厂长的爆发,除国务院另有划定外,由政府主管部分凭据企业的情况决定接纳下列一种方法:
(一)政府主管部分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分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分批准。政府主管部分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分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免职,并须报政府主管部分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治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职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治理事情,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执法和国务院划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分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执法和国务院另有划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五)提出人为调解计划、奖金分派计划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计划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分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五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规则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事情,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设立治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治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卖力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治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目标、久远计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重大技术革新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人为调解计划,留用资金分派和使用计划,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计划。
(二)人为列入企业本钱开支的企业人员体例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解。
(三)制订、修改和破除重要规章制度的计划。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计划,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七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效劳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增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结果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分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加入企业民主治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事情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ぁ⒗投堋⑿菹ⅰ⑿菁俚娜ɡ;有向国家机关反应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划定享受特殊劳动;ず屠投艿娜ɡ。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事情任务。
第五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治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治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事情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卖力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事情。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目标、久远计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计划、重大技术革新计划、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派和使用计划、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计划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反对企业的人为调解计划、奖金分派计划、劳动;げ椒ァ⒔背筒椒ヒ约捌渌匾墓嬲轮贫。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计划、职工住宅分派计划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凭据政府主管部分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分批准。
第五十二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治理;工人直接加入班组的民主治理。
第五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规则定的义务。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分凭据国家调理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效劳,并凭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执法、规则的划定,对企业实行治理和监督。
(一)制订、调解产颐魅政策,指导企业制定生长计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颐魅正常的生产秩序,;て笠稻卫淼墓夜ひ挡皇芮址。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治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外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妥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六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治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划定机构的体例人数。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划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分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批准挂号,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运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挂号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划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决定。当事人对?睢⒃鹆钔R怠⒚皇瘴シㄋ谩⒌跸抵凑盏拇Ψ志龆ú黄降,可以在接随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来由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缺乏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工业、人身损害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组成犯法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切合经济条约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分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划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取消;不予取消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分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正当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抨击陷害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分的领导干部,因事情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分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分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工业、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事情不可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的划定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装置、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规则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划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划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凭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凭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外地的特点,制定实施步伐,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