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集会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宣布 凭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执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宁静生产事情,避免和减少生产宁静事故,包管人民群众生命和工业宁静,增进经济社会连续健康生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运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对消防宁静和门路交通宁静、铁路交通宁静、水上交通宁静、民用航空宁静以及核与辐射宁静、特种设备宁静另有划定的,适用其划定。
第三条
宁静生产事情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宁静生长,坚持宁静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目标,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卖力、职工加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宁静生产的执法、规则,增强宁静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宁静生产责任制和宁静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宁静生产条件,推进宁静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宁静生产水平,确保宁静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对本单位的宁静生产事情全面卖力。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宁静生产包管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宁静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宁静生产事情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本单位宁静生产事情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宁静生产方面的正当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宁静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制定宁静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宁静生产计划应当与城乡计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宁静生产事情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分依法履行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建立健全宁静生产事情协调机制,实时协调、解决宁静生产监督治理中保存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效劳处、开发区治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凭据职责,增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宁静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分依法履行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依照本法,对全国宁静生产事情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宁静生产事情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分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宁静生产事情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分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宁静生产事情实施监督治理。
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宁静生产事情实施监督治理的部分,统称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分应当凭据包管宁静生产的要求,依法实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凭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生长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包管宁静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接纳多种形式,增强对有关宁静生产的执法、规则和宁静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宁静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宁静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效劳,发挥自律作用,增进生产经营单位增强宁静生产治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宁静生产提供技术、治理效劳的机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宁静生产事情提供技术、治理效劳。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划定的机构提供宁静生产技术、治理效劳的,包管宁静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卖力。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宁静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追究生产宁静事故责任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宁静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宁静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宁静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宁静生产条件、避免生产宁静事故、加入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结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包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运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对本单位宁静生产事情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宁静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包管本单位宁静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宁静生产事情,实时消除生产宁静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
(七)实时、如实报告生产宁静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规模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增强对宁静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包管宁静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宁静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卖力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包管,并对由于宁静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结果担卖力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凭据划定提取和使用宁静生产用度,专门用于改善宁静生产条件。宁静生产用度在本钱中据实列支。宁静生产用度提取、使用和监督治理的具体步伐由国务院财务部分会同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分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门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应当设置宁静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划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凌驾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宁静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宁静生产治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加入拟订本单位宁静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加入本单位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纪录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宁静治理步伐;
(四)组织或者加入本单位应抢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宁静生产状况,实时排查生产宁静事故隐患,提出革新宁静生产治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催促落实本单位宁静生产整改步伐。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宁静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宁静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宁静生产治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宁静生产治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人为、福利期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条约。
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宁静生产治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见告主管的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运动相应的宁静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门路运输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对其宁静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及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宁静工程师从事宁静生产治理事情。勉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宁静工程师从事宁静生产治理事情。注册宁静工程师按专业分类治理,具体步伐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包管部分、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包管从业人员具备须要的宁静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和宁静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宁静操作技术,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步伐,知悉自身在宁静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治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宁静操作规程和宁静操作技术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须要的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须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纪录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加入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纳新工艺、新技术、新质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宁静技术特性,接纳有效的宁静防护步伐,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经专门的宁静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规模由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宁静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宁静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贮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进行宁静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宁静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宁静设施设计卖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贮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宁静设施设计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报经有关部分审查,审查部分及其卖力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卖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贮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凭据批准的宁静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宁静设施的工程质量卖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贮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卖力组织对宁静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及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应当增强对建设单位验收运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合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宁静警示标记。
第三十三条
宁静设备的设计、制造、装置、使用、检测、维修、革新和报废,应当切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宁静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期检测,包管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看成好纪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宁静、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及格,取得宁静使用证或者宁静标记,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卖力。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宁静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并宣布。执法、行政规则对目录的制定另有划定的,适用其划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凭据外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宣布具体目录,对前款划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宁静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宁静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理放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分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理放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执法、规则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宁静治理制度,接纳可靠的宁静步伐,接受有关主管部分依法实施的监督治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挂号建档,进行按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见告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接纳的应急步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宁静步伐、应急步伐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和有关部分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宁静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接纳技术、治理步伐,实时发明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纪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贮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货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坚持宁静距离。
生产经营场合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切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记明显、坚持流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合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划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宁静治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宁静步伐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和宁静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见告作业场合和事情岗位保存的危险因素、防备步伐以及事故应急步伐。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切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凭据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应当凭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宁静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明的宁静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可处理的,应当实时报告本单位有关卖力人,有关卖力人应当实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纪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在检查中发明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划定向本单位有关卖力人报告,有关卖力人不实时处理的,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报告,接到报告的部分应当依法实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宁静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运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宁静的,应当签订宁静生产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宁静生产治理职责和应当接纳的宁静步伐,并指定专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进行宁静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合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宁静生产治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条约、租赁条约中约定各自的宁静生产治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宁静生产事情统一协调、治理,按期进行宁静检查,发明宁静问题的,应当实时催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爆发生产宁静事故时,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视察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加入工伤包管,为从业人员缴纳包管费。
国家勉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宁静生产责任包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宁静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条约,应当载明有关包管从业人员劳动宁静、避免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治理工伤包管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宁静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合和事情岗位保存的危险因素、防备步伐及事故应急步伐,有权对本单位的宁静生产事情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宁静生产事情中保存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宁静生产事情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人为、福利期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条约。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明直接危及人身宁静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接纳可能的应急步伐后撤离作业场合。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接纳紧急撤离步伐而降低其人为、福利期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条约。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宁静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包管外,依照有关民事执法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历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听从治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事情所需的宁静生产知识,提高宁静生产技术,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明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宁静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宁静生产治理人员或者本单位卖力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实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宁静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宁静生产执法、规则,侵犯从业人员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明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明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时研究回复;发明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宁静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合,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来由置。
工会有权依法加入事故视察,向有关部分提来由置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规则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规则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宁静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凭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宁静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分凭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爆发重大生产宁静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应当凭据分类分级监督治理的要求,制定宁静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凭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明事故隐患,应当实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对涉及宁静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批准、许可、注册、认证、宣布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执法、规则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切合有关执法、规则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及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运动的,卖力行政审批的部分发明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卖力行政审批的部分发明其不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应当取消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对涉及宁静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用度;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宁静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和其他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依法开展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事情,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宁静生产的执法、规则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明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就地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明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历程中无法包管宁静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凭据认为不切合包管宁静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合予以查封,并依法作来由置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运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宁静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宁静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宁静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宁静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所在、内容、发明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纪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卖力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卖力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纪录在案,并向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划分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明保存的宁静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分进行处理的,应当实时移送其他有关部分并形成纪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分应当实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依法对保存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实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包管宁静的前提下,经本部分主要卖力人批准,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可以接纳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步伐,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接纳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依照前款划定接纳停止供电步伐,除有危及生产宁静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接纳相应步伐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实时解除前款划定的步伐。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划定,对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及其事情人员履行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担负宁静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划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宁静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卖力。
第七十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果真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受理有关宁静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考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质料;需要落拭魅整改步伐的,报经有关卖力人签字并催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明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存事故隐患或者宁静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外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分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步伐由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会同国务院财务部分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书、广播、影戏、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宁静生产公益宣布道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宁静生产执法、规则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建立宁静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纪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通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分、投资主管部分、领土资源主管部分、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宁静事故的应抢救援与视察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增强生产宁静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抢救援基地和应抢救援步队,勉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抢救援步队,配备相应的应抢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抢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分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建立应抢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都会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抢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抢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抢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都会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须要的应抢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包管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爆发生产宁静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卖力人。
单位卖力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接纳有效步伐,组织抢救,避免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工业损失,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立即如实报告外地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扑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的卖力人接到生产宁静事故报告后,应当凭据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橹鹿是谰。
加入事故抢救的部分和单位应当听从统一指挥,增强协同联动,接纳有效的应抢救援步伐,并凭据事故救援的需要接纳警戒、疏散等步伐,避免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爆发,减少人员伤亡和工业损失。
事故抢救历程中应当接纳须要步伐,制止或者减少对情况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当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视察处理应当凭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步伐,并对事故责任者提来由置意见。事故视察报告应当依法实时向社会宣布。事故视察和处理的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爆发单位应当实时全面落拭魅整改步伐,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增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经视察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宁静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分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对事故的依法视察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应当按期统计剖析本行政区域内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的情况,并按期向社会宣布。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的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的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切正当定宁静生产条件的涉及宁静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运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治理职责,发明其不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而不取消原批准或者发明宁静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明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实时处理的。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的事情人员有前款划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的宁静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宁静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用度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责令退还收取的用度;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担负宁静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情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卖力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规则定包管宁静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纠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期未纠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颐魅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给予免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未履行本规则定的宁静生产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颐魅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的,给予免职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依照前款划定受刑事处;蛘呙庵按Ψ值模孕谭V葱型瓯匣蛘呤艽Ψ种掌穑迥昴诓坏玫5比魏紊ノ坏闹饕袅θ;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宁静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当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未履行本规则定的宁静生产治理职责,导致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的,由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依照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爆发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爆发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爆发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爆发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宁静生产治理人员未履行本规则定的宁静生产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纠正;导致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的,暂;蛘呷∠溆肽静生产有关的资格;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的,责令停产停颐魅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凭据划定设置宁静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宁静生产治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门路运输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未凭据划定经考核及格的;
(三)未凭据划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凭据划定如实见告有关的宁静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纪录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纪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凭据划定制定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凭据划定经专门的宁静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颐魅整顿,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凭据划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贮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宁静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贮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宁静设施设计或者宁静设施设计未凭据划定报经有关部分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贮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凭据批准的宁静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贮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宁静设施未经验收及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颐魅整顿;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合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宁静警示标记的;
(二)宁静设备的装置、使用、检测、革新和报废不切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宁静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按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切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宁静、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及格,取得宁静使用证或者宁静标记,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宁静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理放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宁静治理的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的,责令停产停颐魅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理放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宁静治理制度、未接纳可靠的宁静步伐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挂号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划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宁静治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接纳步伐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颐魅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爆发生产宁静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宁静生产治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条约、租赁条约中明确各自的宁静生产治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宁静生产统一协调、治理的,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的,责令停产停颐魅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宁静生产的生产经营运动,未签订宁静生产治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进行宁静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的,责令停产停颐魅整顿;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贮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货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切合宁静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合和员工宿舍未设有切合紧急疏散需要、标记明显、坚持流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合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宁静事故伤亡依法应担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平从治理,违反宁静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则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在本单位爆发生产宁静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视察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免职的处分,并由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卖力人对生产宁静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划定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对生产宁静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经停产停颐魅整顿仍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分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爆发生产宁静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依照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爆发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爆发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爆发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爆发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定的行政处分,由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和其他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凭据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分由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处分法的划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爆发生产宁静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工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拒不承;蛘咂渎袅θ颂幽涞模扇嗣穹ㄔ阂婪ㄇ恐浦葱。
生产宁静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接纳执行步伐后,仍不可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明责任人有其他工业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寄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宁静和工业宁静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恒久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贮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即是或者凌驾临界量的单位(包括场合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则定的生产宁静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划定。
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和其他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凭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