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划定
第一条 为了;っ袷轮魈宓恼比ㄒ,调解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长要求,弘扬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解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不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工业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工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受执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运动中的执法职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凭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执法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老实,恪守允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不得违反执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ど榭觥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执法;执法没有划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可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执法对民事关系有特别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运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纪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挂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纪录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纪录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续、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さ,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保存。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或者经其法定署理人同意、追认;可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赢利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可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可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划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可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或者经其法定署理人同意、追认;可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赢利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署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可辨认或者不可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自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凭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划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分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挂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纪录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纷歧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怙恃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育、教育和;さ囊逦瘛
成年子女对怙恃负有赡养、帮助和;さ囊逦瘛
第二十七条 怙恃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怙恃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当监护人:
(一)祖怙恃、外祖怙恃;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当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可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当监护人:
(一)配偶;
(二)怙恃、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当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可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分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怙恃担当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简直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分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分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凭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划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工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处于无人;ぷ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执法划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分担当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换;擅自变换的,难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分担当,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当。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当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署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け患嗷と说娜松砣ɡ⒐ひ等ɡ约捌渌比ㄒ娴取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爆发的权利,受执法;ぁ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正当权益的,应当担负执法责任。
因爆发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分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须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步伐。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凭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工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准时,应当凭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洪流平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包管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凭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取消其监护人资格,安排须要的临时监护步伐,并凭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正当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划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ぷ橹⒁婪ㄉ枇⒌睦夏耆俗橹⒚裾部分等。
前款划定的个人和民政部分以外的组织未实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分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担负被监护人抚育费、赡养费、抚育费的怙恃、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担负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怙恃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法的外,确有悔改体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盘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盘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工业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怙恃或者其他愿意担当工业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划定的人,或者前款划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工业代管人应当妥善治理失踪人的工业,维护其工业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用度,由工业代管人从失踪人的工业中支付。
工业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工业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业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工业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换工业代管人。
工业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换工业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换工业代管人的,变换后的工业代管人有权请求原工业代管人实时移交有关工业并报告工业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泛起,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取消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泛起,有权请求工业代管人实时移交有关工业并报告工业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切合本规则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爆发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可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泛起,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取消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取消的,婚姻关系自取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可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挂号机关书面声明不肯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取消后,不得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取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工业的民事主体返还工业;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工业的,除应当返还工业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挂号,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工业担负;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工业担负;无法区分的,以家庭工业担负。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工业担负;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工业担负。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负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建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工业或者经费。法人建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设立法人,执法、行政规则划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划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建立时爆发,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工业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运动的卖力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运动,其执法结果由法人蒙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担负民事责任。
法人担负民事责任后,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效劳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治理法人挂号的,应当将主要效劳机构所在地挂号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挂号事项爆发变革的,应当依法向挂号机关申请变换挂号。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挂号的事项纷歧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挂号机关应当依法实时公示法人挂号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担负。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可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挂号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执法划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执法、行政规则划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划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划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泛起;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挂号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取消;
(五)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实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清算义务人未实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担负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执法的划定;没有划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执法的有关划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可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运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工业,凭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挂号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治理法人挂号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挂号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分支机构应当挂号的,依照其划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爆发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担负;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治理的工业担负,缺乏以担负的,由法人担负。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运动,其执法结果由法人蒙受;法人未建立的,其执法结果由设立人蒙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爆发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担负。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派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建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挂号建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挂号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建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集会,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决定法人内部治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凭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担当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划定的主要卖力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组成员、高级治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职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职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担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集会召集程序、表决方法违反执法、行政规则、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该决议。可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执法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运动,应当遵守商业品德,维护交易宁静,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担负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建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派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效劳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生长需要,提供公益效劳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挂号建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治理法人挂号的,从建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执法另有划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执法、行政规则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爆发。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配合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配合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挂号建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治理法人挂号的,从建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卖力人凭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担当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工业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效劳机构等,经依法挂号建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运动场合,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挂号,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执法、行政规则对宗教运动场合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治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卖力人凭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担当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盘问捐助工业的使用、治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实时、如实回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执法、行政规则、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该决定。可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执法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建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派剩余工业。剩余工业应当凭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凭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通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划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相助经济组织法人、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担负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建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运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取消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取消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执法、行政规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相助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执法、行政规则对城镇农村的相助经济组织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运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不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不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可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的组织。
不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效劳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不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执法的划定挂号。
设立不法人组织,执法、行政规则划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零四条 不法人组织的工业缺乏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担负无限责任。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不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运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划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划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泛起;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不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不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划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划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执法;ぁ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不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执法;ぁH魏巫橹蛘吒鋈诵枰袢∷烁鋈诵畔⒌,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宁静,不得不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不法买卖、提供或者果真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爆发的人身权利受执法;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工业权利受执法平等;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执法划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执法划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执法划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正、合理的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条约、侵权行为、无因治理、不当得利以及执法的其他划定,权利人请求特界说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建立的条约,对当事人具有执法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制止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治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送还由此支出的须要用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执法凭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舆标记;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执法划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续权。
自然人正当的私有工业,可以依法继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执法划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法对数据、网络虚拟工业的;び谢ǖ,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执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び刑乇鸹ǖ,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执法行为、事实行为、执法划定的事件或者执法划定的其他方法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凭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预。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执法划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正当权益。
第六章 民事执法行为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执法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体现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执法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体现一致建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体现建立。
法人、不法人组织依照执法或者章程划定的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建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接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执法、行政规则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接纳特定形式的,应当接纳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执法行为自建立时生效,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执法划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换或者解除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节 意思体现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法作出的意思体现,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意思体现,抵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接纳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体现,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接纳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体现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体现,体现完成时生效。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通告方法作出的意思体现,通告宣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体现。
缄默只有在有执法划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切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体现。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体现。撤回意思体现的通知应当在意思体现抵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体现同时抵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体现的解释,应当凭据所使用的文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体现的寄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体现的解释,不可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执法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体现真实;
(三)不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强制性划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赢利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执法行为经法定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署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署理人未作体现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执法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取消的权利。取消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体现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体现隐藏的民事执法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执法划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取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取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取消。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取消。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执法行为建立时显失公正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取消。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确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取消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取消权;
(三)当事人知道取消事由后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放弃取消权。
当事人自民事执法行为爆发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取消权的,取消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强制性划定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可是,该强制性划定不导致该民事执法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勾通,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取消的民事执法行为自始没有执法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执法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执法行为无效、被取消或者确定不爆发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工业,应当予以返还;不可返还或者没有须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四节 民事执法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附条件,可是凭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条件成绩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条件成绩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外地阻止条件成绩的,视为条件已经成绩;不正外地促成条件成绩的,视为条件不可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附期限,可是凭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署理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署理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依照执法划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执法行为的性质,应当由自己亲自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不得署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署理人在署理权限内,以被署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被署理人爆发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署理包括委托署理和法定署理。
委托署理人凭据被署理人的委托行使署理权。法定署理人依照执法的划定行使署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署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署理人损害的,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署理人和相对人恶意勾通,损害被署理人正当权益的,署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担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署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署理授权接纳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署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署理事项的署理人的,应当配合行使署理权,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署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署理行为,或者被署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人的署理行为违法未作阻挡体现的,被署理人和署理人应当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署理人不得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执法行为,可是被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署理人不得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署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可是被署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署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的,应当取得被署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署理经被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署理人可以就署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署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担卖力任。
转委托署理未经被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署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担卖力任;可是,在紧急情况下署理人为了维护被署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事情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规模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爆发效力。
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对执行其事情任务的人员职权规模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署理行为,未经被署理人追认的,对被署理人不爆发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署理人未作体现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取消的权利。取消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可是,赔偿的规模不得凌驾被署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凭据各自的过错担卖力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署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权的,署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署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终止:
(一)署理期限届满或者署理事务完成;
(二)被署理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人辞去委托;
(三)署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署理人或者被署理人死亡;
(五)作为署理人或者被署理人的法人、不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署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人实施的署理行为有效:
(一)署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署理人死亡;
(二)被署理人的继续人予以认可;
(三)授权中明确署理权在署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署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署理人的继续人的利益继续署理。
作为被署理人的法人、不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划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署理终止:
(一)被署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署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署理人或者被署理人死亡;
(四)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担负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巨细的,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巨细的,平均担卖力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担负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担卖力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凭据各自责任巨细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巨细的,平均担卖力任。实际担卖力任凌驾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担负民事责任的方法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故障;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工业;
(五)恢回复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致歉。
执法划定处分性赔偿的,依照其划定。
本条划定的担负民事责任的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担负民事责任。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制止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担负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凌驾须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担负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爆发的人担负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担负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赔偿。
紧急避险接纳步伐不当或者凌驾须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担负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に嗣袷氯ㄒ媸棺约菏艿剿鸷Φ,由侵权人担负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赔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担负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抢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工业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担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担负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担负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工业缺乏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担负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っ袷氯ɡ乃咚鲜毙诩湮辍V捶碛谢ǖ,依照其划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盘算。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可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凌驾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盘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署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署理终止之日起盘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盘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划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可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署理人,或者法定署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署理权;
(三)继续开始后未确定继续人或者遗产治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可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盘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划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故障、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品权和挂号的动产品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工业;
(三)请求支付抚育费、赡养费或者抚育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盘算要领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执法划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执法对仲裁时效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没有划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划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取消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执法另有划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爆发之日起盘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划定。存续期间届满,取消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盘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凭据公历年、月、日、小时盘算。
第二百零一条 凭据年、月、日盘算期间的,开始确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盘算。
凭据小时盘算期间的,自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盘算。
第二百零二条 凭据年、月盘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越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运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盘算要领依照本法的划定,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划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解因物的归属和利用爆发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配合生长,按劳分派为主体、多种分派方法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牢固和生长公有制经济,勉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生长。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包管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执法职位和生长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执法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品权的设立、变换、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执法划定挂号。动产品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执法划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换、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挂号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品权的设立、变换、转让和消灭,经依法挂号,爆发效力;未经挂号,不爆发效力,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挂号。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挂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挂号机构治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挂号制度。统一挂号的规模、挂号机构和挂号步伐,由执法、行政规则划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挂号,应当凭据差别挂号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须要质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挂号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须要质料;
(二)就有关挂号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实时挂号有关事项;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挂号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挂号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增补质料,须要时可以实地检察。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挂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挂号;
(三)凌驾挂号职责规模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品权的设立、变换、转让和消灭,依照执法划定应当挂号的,自纪录于不动产挂号簿时爆发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换、转让和消灭不动产品权的条约,除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条约建立时生效;未治理物权挂号的,不影响条约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挂号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凭据。
不动产挂号簿由挂号机构治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品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纪录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挂号簿一致;纪录纷歧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挂号簿确有过失外,以不动产挂号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盘问、复制不动产挂号资料,挂号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果真、不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挂号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挂号簿纪录的事项过失的,可以申请更正挂号。不动产挂号簿纪录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挂号确有过失的,挂号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挂号簿纪录的权利人差别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挂号。挂号机构予以异议挂号,申请人自异议挂号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挂号失效。异议挂号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衡宇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品权的协议,为包管将来实现物权,凭据约定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预告挂号。预告挂号后,未经预告挂号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爆发物权效力。
预告挂号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挂号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挂号的,预告挂号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质料申请挂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因挂号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挂号机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挂号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挂号过失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挂号费按件收取,不得凭据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品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爆发效力,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换、转让和消灭,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品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执法行为生效时爆发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品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取代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品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爆发效力。
第三节 其他划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执法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换、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执法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爆发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续取得物权的,自继续开始时爆发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正当建造、拆除衡宇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绩时爆发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划定享有的不动产品权,依照执法划定需要治理挂号的,未经挂号,不爆发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息争、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爆发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波折物权或者可能波折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波折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回复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担负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划定的物权;し椒,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凭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划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法划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执法划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衡宇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实时足额支付土地赔偿费、安顿补贴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赔偿用度,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包管用度,包管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正当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衡宇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赔偿,维护被征收人的正当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包管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赔偿费等用度。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执法划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执法划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执法划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工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工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都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执法划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都会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可是执法划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法划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执法划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执法划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执法和国务院的有关划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执法和国务院的有关划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划分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工业受执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工业治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事情人员,应当依法增强对国有工业的治理、监督,增进国有工业保值增值,避免国有工业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工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担负执法责任。
违反国有工业治理划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历程中,低价转让、同谋私分、擅自担;蛘咭云渌椒ㄔ斐晒泄ひ邓鹗У,应当依法担负执法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执法划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计划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解;
(三)土地赔偿费等用度的使用、分派步伐;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换等事项;
(五)执法划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划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划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宣布集体工业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工业受执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卖力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正当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正当的收入、衡宇、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质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正当工业受执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凭据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治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执法、行政规则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执法、行政规则以及章程的划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执法;ぁ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配合治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宁静,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正当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担负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配合治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门路,属于业主共有,可是属于城镇公共门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可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合、公用设施和物业效劳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计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门路或者其他园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计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执法、规则的划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配合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集会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治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息争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运动;
(九)有关共有和配合治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配合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加入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划定的事项,应当经加入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加入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加入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加入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执法、规则以及治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执法、规则以及治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执法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正当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配合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革新。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按期宣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爆发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本钱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用度分摊、收益分派等事项,有约定的,凭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凭据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治理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治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凭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效劳条约的划定治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实时回复业主对物业效劳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理步伐和其他治理步伐,积极配合开展相关事情。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执法、规则以及治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切合节约资源、;ど榭龅囊蟆9赜谖镆敌Ю推笠祷蛘咂渌卫砣酥葱姓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理步伐和其他治理步伐,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划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执法、规则以及治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故障、消除危险、恢回复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凭据有利生产、便当生活、团结相助、公正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执法、规则对处理相邻关系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执法、规则没有划定的,可以凭据外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须要的便当。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派。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须要的便当。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须要的便当。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故障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划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装置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宁静。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制止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配合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凭据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配合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配合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凭据约定治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治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换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配合共有人同意,可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治理用度以及其他担负,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凭据其份额担负,配合共有人配合担负。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支解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凭据约定,可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支解的,可以请求支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支解,配合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支解时可以请求支解。因支解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支解方法。达不可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支解且不会因支解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支解;难以支解或者因支解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半数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支解。
共有人支解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置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实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置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置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置比例;协商不可的,凭据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置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爆发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凭据份额享有债权、担欠债务,配合共有人配合享有债权、担欠债务。送还债务凌驾自己应当担负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配合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凭据出资额确定;不可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配合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划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划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执法另有划定外,切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执法划定应当挂号的已经挂号,不需要挂号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划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划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可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用度。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用度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可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实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分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实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实时宣布招领通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分前,有关部分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分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须要用度。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凭据允许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用度,也无权请求权利人凭据允许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宣布招领通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明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划定。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凭据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凭据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淆而爆发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凭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执法划定;执法没有划定的,凭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の薰淼笔氯说脑蛉范āR蛞环降笔氯说墓砘蛘呷范ㄎ锏墓槭粼斐闪硪环降笔氯怂鸷Φ,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赔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划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执法划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执法有关;ず秃侠砜⒗米试础⒈;ど榭龅幕āK腥ㄈ瞬坏酶稍び靡嫖锶ㄈ诵惺谷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划定获得相应赔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执法;ぁ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执法;ぁ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划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执法划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条约生效时设立。
挂号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挂号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执法划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解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解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执法划定治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划定获得相应赔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接纳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条约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条约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果真协商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挂号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接纳出租、入股、典质或者其他方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划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划分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切合节约资源、;ど榭龅囊,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关于土地用途的划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接纳出让或者划拨等方法。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接纳招标、拍卖等果真竞价的方法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约。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计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用度及其支付方法;
(七)解决争议的要领。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挂号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挂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自挂号时设立。挂号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执法划定以及条约约定支支付让金等用度。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典质,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典质的,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条约。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可是不得凌驾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挂号机构申请变换挂号。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转让、交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设施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划定对该土地上的衡宇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赔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用度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治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执法划定治理。该土地上的衡宇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凭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治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实时治理注销挂号。挂号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治理的执法划定治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隶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治理的执法和国家有关划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派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挂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实时治理变换挂号或者注销挂号。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凭据条约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条约。
居住权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要领。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挂号机构申请居住权挂号。居住权自挂号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续。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实时治理注销挂号。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法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划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凭据条约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条约。
地役权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要领;
(四)地役权期限;
(五)用度及其支付方法;
(六)解决争议的要领。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条约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挂号的,可以向挂号机构申请地役权挂号;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凭据条约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波折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凭据条约约定的利用目的和要领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可是,不得凌驾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担负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担负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可是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典质。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典质的,在实现典质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执法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条约,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执法划定或者条约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用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挂号的地役权变换、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实时治理变换挂号或者注销挂号。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划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工业优先受偿的权利,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运动中,为包管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执法的划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执法的划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执法的划定订立担保条约。担保条约包括典质条约、质押条约和其他具有担保功效的条约。担保条约是主债权债务条约的从条约。主债权债务条约无效的,担保条约无效,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担保条约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凭据其过错各自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规模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工业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用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工业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包管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包管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担负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凭据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领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担负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执法划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典质权
第一节 一般典质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工业的占有,将该工业典质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工业优先受偿。
前款划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典质人,债权人为典质权人,提供担保的工业为典质工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工业可以典质: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质料、半制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执法、行政规则未禁止典质的其他工业。
典质人可以将前款所列工业一并典质。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质料、半制品、产品典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典质工业确准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典质的,该建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典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典质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典质。
典质人未依据前款划定一并典质的,未典质的工业视为一并典质。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典质。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典质的,其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典质。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工业不得典质: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是执法划定可以典质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建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工业;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工业;
(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不得典质的其他工业。
第四百条 设立典质权,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典质条约。
典质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典质工业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规模。
第四百零一条 典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典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典质工业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典质工业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划定的工业或者第五项划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典质的,应当治理典质挂号。典质权自挂号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典质的,典质权自典质条约生效时设立;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典质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运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典质工业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典质权设立前,典质工业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典质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典质期间,典质人可以转让典质工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典质工业转让的,典质权不受影响。
典质人转让典质工业的,应当实时通知典质权人。典质权人能够证明典质工业转让可能损害典质权的,可以请求典质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典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典质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典质权不得与债权疏散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典质权一并转让,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典质人的行为足以使典质工业价值减少的,典质权人有权请求典质人停止其行为;典质工业价值减少的,典质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典质工业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典质人不恢复典质工业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典质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典质权人可以放弃典质权或者典质权的顺位。典质权人与典质人可以协议变换典质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可是,典质权的变换未经其他典质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典质权人爆发倒运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工业设定典质,典质权人放弃该典质权、典质权顺位或者变换典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典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规模内免除担保责任,可是其他担保人允许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形,典质权人可以与典质人协议以典质工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典质工业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该协议。
典质权人与典质人未就典质权实现方法告竣协议的,典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典质工业。
典质工业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划定设定典质的,典质工业自下列情形之一爆发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典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形,致使典质工业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典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典质工业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可是典质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划定的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四百一十三条 典质工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典质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工业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质的,拍卖、变卖典质工业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划定清偿:
(一)典质权已经挂号的,凭据挂号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典质权已经挂号的先于未挂号的受偿;
(三)典质权未挂号的,凭据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挂号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划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工业既设立典质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工业所得的价款凭据挂号、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典质担保的主债权是典质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治理典质挂号的,该典质权人优先于典质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可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典质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典质工业。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典质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可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典质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典质的,实现典质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典质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典质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ぁ
第二节 最高额典质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按期间内将要连续爆发的债权提供担保工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形,典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工业优先受偿。
最高额典质权设立前已经保存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规模。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典质权不得转让,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典质权人与典质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换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规模以及最高债权额。可是,变换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典质权人爆发倒运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典质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按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按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典质权人或者典质人自最高额典质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爆发;
(四)典质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典质工业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典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执法划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典质权除适用本节划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划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划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工业。
第四百二十六条 执法、行政规则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质押条约。
质押条约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工业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规模;
(五)质押工业交付的时间、方法。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工业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工业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工业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工业的孳息,可是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划定的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工业,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工业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工业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工业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工业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工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工业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工业,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工业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工业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规模内免除担保责任,可是其他担保人允许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工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工业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工业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工业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实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可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工业。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实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工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划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划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工业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可以出质的其他工业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治理出质挂号时设立。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治理出质挂号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可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工业权出质的,质权自治理出质挂号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工业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可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工业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治理出质挂号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可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划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划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正当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划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工业。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执法关系,可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工业为可分物的,留置工业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工业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工业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工业的孳息。
前款划定的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工业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可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工业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工业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工业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可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工业。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工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典质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工业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条约关系等爆发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凭据条约约定;条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执法划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可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须要用度。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包管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获得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波折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波折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波折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爆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编 条约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划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解因条约爆发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条约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执法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执法划定;没有划定的,可以凭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划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建立的条约,受执法;ぁ
依法建立的条约,仅对当事人具有执法约束力,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条约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划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寄义。
条约文本接纳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文句推定具有相同寄义。各文本使用的文句纷歧致的,应当凭据条约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执法没有明文划定的条约,适用本编通则的划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执法最相类似条约的划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条约、中外相助经营企业条约、中外相助勘探开发自然资源条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条约爆发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法划定;没有划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划定,可是凭据其性质不可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条约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条约,可以接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条约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体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法能够有形地体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条约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酬金;
(六)履行期限、所在和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要领。
当事人可以参照种种条约的示范文本订立条约。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条约,可以接纳要约、允许方法或者其他方法。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条约的意思体现,该意思体现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标明经受要约人允许,要约人即受该意思体现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体现。拍卖通告、招标通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步伐、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切合要约条件的,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划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划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取消,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允许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取消;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取消的,并已经为履行条约做了合理准备事情。
第四百七十七条 取消要约的意思体现以对话方法作出的,该意思体现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允许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取消要约的意思体现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允许之前抵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取消;
(三)允许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允许;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换。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允许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体现。
第四百八十条 允许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可是,凭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标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允许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允许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抵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允许期限的,允许应当依照下列划定抵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法作出的,应立即时作出允许;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允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抵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允许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盘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盘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法作出的,允许期限自要约抵达受要约人时开始盘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允许生效时条约建立,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法作出的允许,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划定。
允许不需要通知的,凭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允许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允许可以撤回。允许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划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凌驾允许期限发出允许,或者在允许期限内发出允许,凭据通常情形不可实时抵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可是,要约人实时通知受要约人该允许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允许期限内发出允许,凭据通常情形能够实时抵达要约人,可是因其他原因致使允许抵达要约人时凌驾允许期限的,除要约人实时通知受要约人因允许凌驾期限不接受该允许外,该允许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允许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换的,为新要约。有关条约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所在和方法、违约责任息争决争议要领等的变换,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换。
第四百八十九条 允许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换的,除要约人实时体现阻挡或者要约标明允许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换外,该允许有效,条约的内容以允许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接纳条约书形式订立条约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条约建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条约建立。
执法、行政规则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接纳书面形式可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条约建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接纳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条约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条约建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宣布的商品或者效劳信息切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效劳并提交订单乐成时条约建立,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允许生效的所在为条约建立的所在。
接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条约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条约建立的所在;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条约建立的所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接纳条约书形式订立条约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所在为条约建立的所在,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凭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条约。
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确当事人,应当实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负有作出允许义务确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条约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按期限内订立条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组成预约条约。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条约约定的订立条约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担负预约条约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花样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条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接纳花样条款订立条约的,提供花样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接纳合理的方法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凭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花样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可为条约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花样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划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花样条款一方不对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花样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花样条款的理解爆发争议的,应当凭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花样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看成出倒运于提供花样条款一方的解释。花样条款和非花样条款纷歧致的,应当接纳非花样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果真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酬金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条约历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条约,恶意进行商量;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条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条约历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条约是否建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外地使用;泄露、不正外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条约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建立的条约,自建立时生效,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条约应当治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划定。未治理批准等手续影响条约生效的,不影响条约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治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确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担负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条约的变换、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治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划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署理人以被署理人的名义订立条约,被署理人已经开始履行条约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条约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的卖力人逾越权限订立的条约,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条约对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爆发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逾越经营规模订立的条约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划定确定,不得仅以逾越经营规模确认条约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条约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工业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条约不生效、无效、被取消或者终止的,不影响条约中有关解决争议要领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条约的效力没有划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划定。
第四章 条约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凭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凭据条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条约历程中,应当制止浪费资源、污染情况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条约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所在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增补;不可告竣增补协议的,凭据条约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条约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划定仍不可确定的,适用下列划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凭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凭据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凭据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凭据通常标准或者切合条约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酬金不明确的,凭据订立条约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订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划定履行。
(三)履行所在不明确,给付钱币的,在接受钱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可是应当给对方须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法不明确的,凭据有利于实现条约目的的方法履行。
(六)履行用度的担负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担负;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用度,由债权人担负。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条约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接纳快递物流方法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条约的标的为提供效劳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效劳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效劳时间纷歧致的,以实际提供效劳的时间为准。
电子条约的标的物为接纳在线传输方法交付的,条约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条约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效劳的方法、时间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订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条约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解时,凭据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凭据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凭据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凭据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凭据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钱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可是,执法另有划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确当事人在约按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实时通知对方,通知抵达对方时,标简直定。标简直定后不得变换,可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爆发不可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确当事人不得选择不可履行的标的,可是该不可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凭据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凭据份额各自担欠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担欠债务凌驾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凌驾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规模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可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可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规模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规模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划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担负的份额规模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担负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保存。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拖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爆发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划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担负违约责任。
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担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可是,凭据债务性质、凭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执法划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可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准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领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领先履行债务确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工业、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划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实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条约并可以请求对方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换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爆发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可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可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第五百三十二条 条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换或者法定代表人、卖力人、承办人的变换而不履行条约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条约建立后,条约的基础条件爆发了当事人在订立条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危害的重大变革,继续履行条约关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正的,受倒运影响确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可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换或者解除条约。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凭据公正原则变换或者解除条约。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条约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治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卖力监督处理。
第五章 条约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可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须要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保存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实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治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须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建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接纳保全、执行步伐,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执法的划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工业等方法无偿处分工业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对理的低价转让工业、以明显不对理的高价受让他人工业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取消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须要用度,由债务人担负。
第五百四十一条 取消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爆发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取消权的,该取消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取消的,自始没有执法约束力。
第六章 条约的变换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换条约。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条约变换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换。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凭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凭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执法划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爆发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取消,可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治理转移挂号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条约爆发。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用度,由让与人担负。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体现的,视为差别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体现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担负的债务规模内和债务人担负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担负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可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条约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划定。
第七章 条约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条约解除的,该条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凭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接纳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担负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蛘叩1W钌俚恼;均无担;蛘叩1O嗟鹊,优先履行债务人担负较重的债务;担负相同的,凭据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凭据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用度,其给付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凭据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用度;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条约。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条约的事由。解除条约的事由爆发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条约: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
(五)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以连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未必期条约,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条约,可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可使的,该权利消灭。
执法没有划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可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可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条约的,应当通知对方。条约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按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条约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条约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条约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法依法主张解除条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条约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条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凭据履行情况和条约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回复状或者接纳其他调解步伐,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条约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担负违约责任,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条约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担负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担负担保责任,可是担保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条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条约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可是,凭据债务性质、凭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执法划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抵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续人、遗产治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用度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分时,提存建立。
提存建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规模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实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续人、遗产治理人、监护人、工业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危害由债权人担负。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用度由债权人担负。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可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分凭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可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用度后归国家所有。可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分书面体现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担负提存用度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可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可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的,应当担负继续履行、接纳调解步伐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条约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酬金、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切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执法上或者事实上不可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用度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划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凭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条约权利义务关系,可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担负。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凭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担负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用度。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切合约定的,应当凭据当事人的约定担负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受损害方凭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巨细,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担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酬金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接纳调解步伐后,对方另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条约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是,不得凌驾违约一方订立条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凭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命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爆发的损失赔偿额的盘算要领。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凭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太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凭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拖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偏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条约自实际交付定金时建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可是,不得凌驾主条约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凌驾部分不爆发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命额的,视为变换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缺乏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凌驾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凭据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用度。
在债权人受领拖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可履行条约的,凭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可履行条约的,应当实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拖延履行后爆发不可抗力的,难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接纳适当步伐避免损失的扩大;没有接纳适当步伐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用度,由违约方担负。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条约的,应当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爆发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担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条约和技术进出口条约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范条约
第九章 买卖条约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条约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条约。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所在和方法、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要领、结算方法、条约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可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条约并请求出卖人担负违约责任。
执法、行政规则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划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划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所在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所在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适用下列划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条约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所在的,出卖人应当在该所在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所在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条约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担负,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担负,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凭据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准时起担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危害自条约建立时起由买受人担负。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凭据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所在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由买受人担负。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所在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划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由买受人担负。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凭据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划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所在,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自违反约准时起由买受人担负。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凭据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危害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切合质量要求,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条约。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条约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由出卖人担负。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害由买受人担负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切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包管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条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担负前条划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可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切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划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切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划定请求担负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担负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见告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的包装方法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凭据通用的方法包装;没有通用方法的,应当接纳足以;け甑奈锴矣欣诮谠甲试础⒈;ど榭龅陌胺椒ā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实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切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切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明或者应当发明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切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切合约定;可是,对标的物有质量包管期的,适用质量包管期,不适用该二年的划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切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划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凭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玉成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包管期短于执法、行政规则划按期限的,应当以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可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纷歧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或者凭据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接纳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接纳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法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划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所在支付价款。对支付所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可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凭据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实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爆发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爆发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切合约定而解除条约的,解除条约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切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缺乏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切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可是,该物与他物疏散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条约。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切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切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抵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条约。
出卖人解除条约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确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纵然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切条约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确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置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置。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置标的物未作体现的,视为购置。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置。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确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危害由出卖人担负。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条约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存的所有权,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存条约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凭据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凭据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可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划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须要用度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缺乏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执法对其他有偿条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没有划定的,参照适用买卖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条约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条约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条约。
向社会民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条约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法、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点、性质,计量方法,电价、电费的结算方法,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条约的履行所在,凭据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所在。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宁静供电。供电人未凭据国家划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宁静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实时抢修;未实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实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凭据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凭据国家划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划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宁静、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条约,参照适用供用电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一章 赠与条约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条约是赠与人将自己的工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体现接受赠与的条约。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工业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取消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条约或者依法不得取消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品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条约,不适用前款划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工业依法需要治理挂号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治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条约或者依法不得取消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品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条约,赠与人不交付赠与工业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划定应当交付的赠与工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凭据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工业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担卖力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工业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担负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见告瑕疵或者包管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取消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正当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抚育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条约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取消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续人或者法定署理人可以取消赠与。
赠与人的继续人或者法定署理人的取消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取消权人取消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工业。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条约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条约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条约。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可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条约,借款人应当凭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运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凭据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盘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凭据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凭据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凭据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凭据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凭据约定向贷款人按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凭据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条约。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凭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凭据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划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凭据实际借款的期间盘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条约,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建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划定。
借款条约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条约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可告竣增补协议的,凭据外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包管条约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包管条约是为包管债权的实现,包管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包管人履行债务或者担卖力任的条约。
第六百八十二条 包管条约是主债权债务条约的从条约。主债权债务条约无效的,包管条约无效,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包管条约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包管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凭据其过错各自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包管人,可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法人组织不得为包管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包管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被包管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包管的方法、规模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包管条约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条约,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条约中的包管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包管,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包管条约建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包管的方法包括一般包管和连带责任包管。
当事人在包管条约中对包管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凭据一般包管担负包管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包管条约中约定,债务人不可履行债务时,由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为一般包管。
一般包管的包管人在主条约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工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可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担负包管责任,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工业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工业缺乏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包管人书面体现放弃本款划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包管条约中约定包管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担负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包管。
连带责任包管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爆发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包管人在其包管规模内担负包管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包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包管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包管的条约,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按期间连续爆发的债权提供包管。
最高额包管除适用本章划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典质权的有关划定。
第二节 包管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包管的规模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包管期间是确定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期间,不爆发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包管人可以约定包管期间,可是约定的包管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包管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包管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盘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包管的债权人未在包管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包管人不再担负包管责任。
连带责任包管的债权人未在包管期间请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包管人不再担负包管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包管的债权人在包管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包管人拒绝担负包管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盘算包管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包管的债权人在包管期间届满前请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之日起,开始盘算包管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包管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换主债权债务条约内容,减轻债务的,包管人仍对变换后的债务担负包管责任;加重债务的,包管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担负包管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换主债权债务条约的履行期限,未经包管人书面同意的,包管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包管人的,该转让对包管人不爆发效力。
包管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包管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包管人对受让人不再担负包管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包管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包管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担负包管责任,可是债权人和包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包管人的包管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包管的包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工业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工业不可被执行的,包管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工业的价值规模内不再担负包管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包管人的,包管人应当凭据包管条约约定的包管份额,担负包管责任;没有约定包管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包管人在其包管规模内担负包管责任。
第七百条 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担负包管责任的规模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可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包管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包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取消权的,包管人可以在相应规模内拒绝担负包管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条约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条约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约。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凌驾二十年。凌驾二十年的,凌驾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条约;可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凌驾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划定治理租赁条约挂号备案手续的,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接纳书面形式。当事人未接纳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未必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凭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坚持租赁物切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凭据约定的要领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要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凭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凭据约定的要领或者凭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凭据约定的要领或者未凭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用度由出租人担负。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担负前款划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回复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条约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凌驾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凌驾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执法约束力,可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可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是转租条约对出租人不具有执法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凌驾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实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划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凭据租赁条约占有期限内爆发所有权变换的,不影响租赁条约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衡宇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可是,衡宇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置权或者出租人将衡宇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体现购置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置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衡宇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加入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置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波折承租人行使优先购置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担负赔偿责任。可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衡宇买卖条约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可实现条约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视为未必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条约,可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宁静或者健康的,纵然承租人订立条约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缺乏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条约。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衡宇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配合居住的人或者配合经营人可以凭据原租赁条约租赁该衡宇。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切合凭据约定或者凭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条约继续有效,可是租赁期限为未必期。
租赁期限届满,衡宇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条约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条约是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提供应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约。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要领,租赁期限,租金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法订立的融资租赁条约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关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条约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条约,出卖人应当凭据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切合约定;
(二)未凭据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实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条约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可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术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担负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见告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实时提供须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条约,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换与承租人有关的条约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挂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条约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凭据购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本钱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切合约定或者不切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担卖力任。可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术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包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故障、滋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工业损失的,出租人不担卖力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可是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条约,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典质、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法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条约。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条约: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条约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取消,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条约;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可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条约的目的不可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条约因买卖条约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取消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可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条约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取消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条约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取消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条约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凭据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赔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可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条约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凌驾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用度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淆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可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赔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条约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可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条约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赔偿。
第十六章 保理条约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条约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治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效劳的条约。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效劳规模、效劳期限、基础交易条约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效劳酬金及其支付方法等条款。
保理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条约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保存为由对抗保理人,可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标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须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换或者终止基础交易条约,对保理人爆发倒运影响的,对保理人不爆发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用度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凌驾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用度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条约,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挂号的先于未挂号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挂号的,凭据挂号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挂号的,由最先抵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挂号也未通知的,凭据保理融资款或者效劳酬金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划定。
第十七章 承揽条约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条约是承揽人凭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事情,交付事情结果,定作人支付酬金的条约。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情。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酬金,承揽方法,质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要领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事情,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事情结果向定作人卖力;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条约。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事情结果向定作人卖力。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质料的,应当凭据约定选用质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质料的,应当凭据约定提供质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质料应当实时检验,发明不切合约准时,应当实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接纳其他调解步伐。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质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明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对理的,应当实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回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换承揽事情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事情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事情不可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事情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须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故障承揽人的正常事情。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事情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事情结果,并提交须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事情结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事情结果不切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担负修理、重作、减少酬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支付酬金。对支付酬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事情结果时支付;事情结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酬金或者质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事情结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质料以及完成的事情结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凭据定作人的要求守旧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配合承揽人对定作人担负连带责任,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事情前可以随时解除条约,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条约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条约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条约。
建设工程条约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条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运动,应当依照有关执法的划定果真、公正、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条约,也可以划分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条约。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事情结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担负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划分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条约,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可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及格的,可以参照条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缺乏格的,凭据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及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担负修复用度;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缺乏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条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缺乏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用度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规模、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质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规模和质量包管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接纳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条约。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执法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条约以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故障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实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凭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宣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实时进行验收。验收及格的,发包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及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缺乏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切合要求或者未凭据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工业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凭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质料、设备、园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接纳步伐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质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用度。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换计划,提供的资料禁绝确,或者未凭据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事情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凭据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事情量增付用度。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条约。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质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切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条约。
条约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及格的,发包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乏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划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凭据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密告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凭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承揽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十九章 运输条约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条约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所在运输到约定所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用度的条约。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按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宁静运输到约定所在。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所在。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用度。承运人未凭据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用度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用度。
第二节 客运条约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条约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建立,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凭据有效客票纪录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切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凭据划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条约的旅客丧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对理用度。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可凭据客票纪录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治理退票或者变换手续;逾期治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担负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切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凌驾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治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工业宁静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划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分。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宁静运输义务,实时见告旅客宁静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宁静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凭据有效客票纪录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拖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可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实时见告和提醒旅客,接纳须要的安顿步伐,并凭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可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效劳标准的,应当凭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效劳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历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临盆、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历程中旅客的伤亡担负赔偿责任;可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划定适用于凭据划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历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划定。
第三节 货运条约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治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标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所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须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治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治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方法包装货物。对包装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划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划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划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记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备步伐的书面质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划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接纳相应步伐以制止损失的爆发,因此爆发的用度由托运人担负。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换抵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可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抵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实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实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用度。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凭据运输单证的纪录交付的开端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历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担负赔偿责任。可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己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凭据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抵达地的市场价格盘算。执法、行政规则对赔偿额的盘算要领和赔偿限额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法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条约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担卖力任;损失爆发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条约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历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用度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条约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卖力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条约,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担负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加入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条约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可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担负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票据。凭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票据可以是可转让票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票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纵然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票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爆发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解该区段运输方法的有关执法划定;货物毁损、灭失爆发的运输区段不可确定的,依照本章划定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条约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条约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效劳订立简直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条约,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ず涂蒲Ъ际醯慕,增进科学技术结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规模和要求,履行的计划、所在和方法,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结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派步伐,验收标准和要领,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条约有关的技术配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凭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条约的组成部分。
技术条约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立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条约价款、酬金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法由当事人约定,可以接纳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接纳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法。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凭据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凭据约定的其他方法盘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接纳牢固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步伐。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结果订立技术条约。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订立技术条约转让职务技术结果时,职务技术结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结果是执行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的事情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结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结果的个人,完成技术结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结果订立技术条约。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结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结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结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不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结果的技术条约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条约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条约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质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条约。
技术开发条约包括委托开发条约和相助开发条约。
技术开发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结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条约,参照适用技术开发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条约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酬金,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结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条约的研究开发人应当凭据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事情,交付研究开发结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须要的技术指导,资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结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条约确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相助开发条约确当事人应当凭据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加入研究开发事情,协作配合研究开发事情。
第八百五十六条 相助开发条约确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事情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条约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果真,致使技术开发条约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条约。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条约履行历程中,因泛起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危害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危害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明前款划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实时通知另一方并接纳适当步伐减少损失;没有实时通知并接纳适当步伐,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担卖力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立,除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相助开发完成的发明创立,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相助开发确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助开发确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配合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相助开发确当事人一方差别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相助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结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派步伐,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计划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可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结果之前,将研究开发结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条约和技术许可条约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条约是正当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条约。
技术许可条约是正当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条约。
技术转让条约和技术许可条约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质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效劳的约定,属于条约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条约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条约。
技术许可条约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条约。
技术转让条约和技术许可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条约和技术许可条约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规模,可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生长。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条约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条约。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条约的许可人应当凭据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须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条约的被许可人应当凭据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凭据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条约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条约的许可人应当凭据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包管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担负保密义务。
前款划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条约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条约的被许可人应当凭据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担负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条约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条约的许可人应当包管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正当拥有者,并包管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抵达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条约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条约的被许可人应当凭据约定的规模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果真的秘密部分,担负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凭据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担负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逾越约定的规模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担负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让与人担负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划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凭据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凭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担负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逾越约定的规模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担负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受让人担负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划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凭据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担卖力任,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凭据互利的原则,在条约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革新的技术结果的分享步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一方后续革新的技术结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盘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划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执法、行政规则对技术进出口条约或者专利、专利申请条约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条约和技术效劳条约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条约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视察、剖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条约。
技术效劳条约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条约,不包括承揽条约和建设工程条约。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剖析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配景质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事情结果,支付酬金。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条约的受托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抵达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未凭据约定提供须要的资料,影响事情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事情结果的,支付的酬金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金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条约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切合约定的,应当担负减收或者免收酬金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条约的委托人凭据受托人切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担负,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效劳条约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提供事情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事情结果并支付酬金。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效劳条约的受托人应当凭据约定完成效劳项目,解决技术问题,包管事情质量,并教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效劳条约的委托人不履行条约义务或者履行条约义务不切合约定,影响事情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事情结果的,支付的酬金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金应当支付。
技术效劳条约的受托人未凭据约定完成效劳事情的,应当担负免收酬金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条约、技术效劳条约履行历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事情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结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事情结果完成的新的技术结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条约和技术效劳条约对受托人正?故虑樗栌枚鹊牡8好挥性级ɑ蛘咴级ú幻魅返,由受托人担负。
第八百八十七条 执法、行政规则对技术中介条约、技术培训条约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条约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条约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条约。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运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合的,视为保管,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凭据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条约自保管物交付时建立,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可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合或者要领。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合或者要领。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凭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接纳特殊保管步伐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见告保管人。寄存人未见告,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担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接纳调解步伐外,寄存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划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接纳保全或者执行步伐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实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可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钱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珍贵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凭据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送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钱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钱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凭据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条约,寄存人应当凭据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凭据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用度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条约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条约是保管人贮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条约。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条约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体现一致时建立。
第九百零六条 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划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接纳相应步伐以制止损失的爆发,因此爆发的用度由存货人担负。
保管人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化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凭据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明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切合的,应当实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爆发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切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贮存场合;
(五)贮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治理包管的,其包管金额、期间以及包管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凭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明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实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明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宁静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须要的处理。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须要的处理;可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实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贮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可是应当给予须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贮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贮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贮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因仓储物自己的自然性质、包装不切合约定或者凌驾有效贮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保管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条约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条约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条约。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用度。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须要用度,委托人应当送还该用度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凭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换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可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实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担卖力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担卖力任;可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凭据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条约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规模内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署理关系的,该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可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条约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条约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署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可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条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条约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可是第三人不得变换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工业,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向其支付酬金。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条约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可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酬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凭据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条约,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条约,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逾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配合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条约。因解除条约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应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条约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条约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条约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条约终止;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凭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条约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续人、遗产治理人或者清算人蒙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条约终止的,受托人的继续人、遗产治理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实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条约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续人、遗产治理人、法定署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接纳须要步伐。
第二十四章 物业效劳条约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效劳条约是物业效劳人在物业效劳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的维修养护、情况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治理维护等物业效劳,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条约。
物业效劳人包括物业效劳企业和其他治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效劳条约的内容一般包括效劳事项、效劳质量、效劳用度的标准和收取步伐、维修资金的使用、效劳用房的治理和使用、效劳期限、效劳交接等条款。
物业效劳人果真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效劳允许,为物业效劳条约的组成部分。
物业效劳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效劳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效劳条约,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效劳人订立的物业效劳条约,对业主具有执法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效劳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效劳条约约定的效劳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效劳人订立的物业效劳条约生效的,前期物业效劳条约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效劳人将物业效劳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效劳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效劳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效劳事项向业主卖力。
物业效劳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效劳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效劳支解后划分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效劳人应当凭据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治理物业效劳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效劳区域内的基本秩序,接纳合理步伐;ひ抵鞯娜松怼⒐ひ的静。
对物业效劳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执规律则的行为,物业效劳人应当实时接纳合理步伐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效劳人应当按期将效劳的事项、卖力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法向业主果真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凭据约定向物业效劳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效劳人已经凭据约定和有关划定提供效劳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效劳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效劳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效劳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效劳人不得接纳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法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衡宇的,应当事先见告物业效劳人,遵守物业效劳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须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实时将相关情况见告物业效劳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配合决定解聘物业效劳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效劳条约。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效劳人,可是条约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划定解除条约造成物业效劳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效劳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配合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效劳人在条约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效劳条约。
物业效劳期限届满前,物业效劳人差别意续聘的,应当在条约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是条约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效劳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效劳人的决定,物业效劳人继续提供物业效劳的,原物业效劳条约继续有效,可是效劳期限为未必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未必期物业效劳条约,可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效劳条约终止的,原物业效劳人应当在约按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效劳区域,将物业效劳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效劳所必须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治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效劳人做好交接事情,并如实见告物业的使用和治理状况。
原物业效劳人违反前款划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效劳条约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效劳条约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效劳人或者决定自行治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效劳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效劳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条约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条约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运动,委托人支付酬金的条约。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用度,由行纪人担负,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败、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可与委托人实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赔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爆发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凭据约定增加酬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订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体现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划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酬金。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凭据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实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可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条约的,行纪人对该条约直接享有权利、担负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可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酬金。委托人逾期不支付酬金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可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参照适用委托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条约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条约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条约的时机或者提供订立条约的媒介效劳,委托人支付酬金的条约。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条约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条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酬金并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条约建立的,委托人应当凭据约定支付酬金。对中介人的酬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凭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条约的媒介效劳而促成条约建立的,由该条约确当事人平均担负中介人的酬金。
中介人促成条约建立的,中介运动的用度,由中介人担负。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条约建立的,不得请求支付酬金;可是,可以凭据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运动支出的须要用度。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效劳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时机或者媒介效劳,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条约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酬金。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划定的,参照适用委托条约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七章 合资条约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资条约是两个以上合资人为了配合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危害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资人应当凭据约定的出资方法、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资人的出资、因合资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工业,属于合资工业。
合资条约终止前,合资人不得请求支解合资工业。
第九百七十条 合资人就合资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资条约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资人一致同意。
合资事务由全体合资人配合执行。凭据合资条约的约定或者全体合资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资人执行合资事务;其他合资人不再执行合资事务,可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资人划分执行合资事务的,执行事务合资人可以对其他合资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资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资人不得因执行合资事务而请求支付酬金,可是合资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资的利润分派和亏损分担,凭据合资条约的约定治理;合资条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资人协商决定;协商不可的,由合资人凭据实缴出资比例分派、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资人平均分派、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资人对合资债务担负连带责任。清偿合资债务凌驾自己应当担负份额的合资人,有权向其他合资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资条约另有约定外,合资人向合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工业份额的,须经其他合资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资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资人依照本章划定和合资条约享有的权利,可是合资人享有的利益分派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资人对合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划定仍不可确定的,视为未必期合资。
合资期限届满,合资人继续执行合资事务,其他合资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资条约继续有效,可是合资期限为未必期。
合资人可以随时解除未必期合资条约,可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资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资条约终止;可是,合资条约另有约定或者凭据合资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资条约终止后,合资工业在支付因终止而爆发的用度以及清偿合资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划定进行分派。
第三分编 准条约
第二十八章 无因治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治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制止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治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送还因治理事务而支出的须要用度;治理人因治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赔偿。
治理事务不切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治理人不享有前款划定的权利;可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执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治理人治理事务不属于前条划定的情形,可是受益人享有治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规模内向治理人担负前条第一款划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治理人治理他人事务,应当接纳有利于受益人的要领。中断治理对受益人倒运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治理人治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实时通知受益人。治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期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治理结束后,治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治理事务的情况。治理人治理事务取得的工业,应当实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治理人治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治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条约的有关划定,可是治理人另有意思体现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执法凭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品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执法凭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保存的,不担负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执法凭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规模内担负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划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解因人格权的享有和;け⒌拿袷鹿叵怠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划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爆发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执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续。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可是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怙恃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怙恃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执法的划定请求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故障、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致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划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实时制止将使其正当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接纳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步伐。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担负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规模、过错水平,以及行为的目的、方法、结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对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担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致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法和造成的影响规模相当。
行为人拒不担负前款划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接纳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宣布通告或者宣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法执行,爆发的用度由行为人担负。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爆发的身份权利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执法的相关划定;没有划定的,可以凭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さ挠泄鼗ā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宁静和生命尊严受执法;ぁH魏巫橹蛘吒鋈瞬坏们趾λ说纳ā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执法;ぁH魏巫橹蛘吒鋈瞬坏们趾λ说纳硖迦ā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执法;ぁH魏巫橹蛘吒鋈瞬坏们趾λ说慕】等ā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实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划定同意捐献的,应当接纳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体现差别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怙恃可以配合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划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生长新的预防和治疗要领,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分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见告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爆发的危害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用度。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运动,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品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法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接纳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视察处理等步伐,避免和制止利用职权、隶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不法拘禁等方法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不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换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可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不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换、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预、盗用、假冒等方法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尊长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育人以外的人抚育而选取抚育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古板和民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换姓名,或者法人、不法人组织决定、变换、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治理挂号手续,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换姓名、名称的,变换前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其具有执法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民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さ挠泄鼗ā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果真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法在一定载体上所反应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法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果真肖像权人的肖像,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宣布、复制、刊行、出租、展览等方法使用或者果真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须要规模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果真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制止地制作、使用、果真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须要规模内制作、使用、果真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情况,不可制止地制作、使用、果真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正当权益,制作、使用、果真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条约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看成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条约,可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条约,可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条约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划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参照适用肖像权;さ挠泄鼗ā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诋毁等方法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华、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担负民事责任,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划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须要的视察;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本钱。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宣布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工具,含有侮辱、诋毁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
行为人宣布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工具,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实时接纳更正或者删除等须要步伐。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盘问自己的信用评价;发明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接纳更正、删除等须要步伐。信用评价人应当实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实时接纳须要步伐。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さ幕ê推渌捶ā⑿姓规则的有关划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不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呼,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呼应当纪录而没有纪录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纪录;获得的荣誉称呼纪录过失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密查、侵扰、泄露、果真等方法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定和不肯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运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执法另有划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法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定;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果真他人的私密运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执法;ぁ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纪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种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划定;没有划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さ幕ā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正当、须要原则,不得太过处理,并切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是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二)果真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规模;
(四)不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果真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担负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规模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果真的或者其他已经正当果真的信息,可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正当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明信息有过失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实时接纳更正等须要步伐。
自然人发明信息处理者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实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改动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不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可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可回复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接纳技术步伐和其他须要步伐,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宁静,避免信息泄露、改动、丧失;爆发或者可能爆发个人信息泄露、改动、丧失的,应当实时接纳调解步伐,凭据划意见告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分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担负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事情人员关于履行职责历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不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划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解因婚姻家庭爆发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ぁ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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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预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伉俪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资助,维护平等、和气、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包管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正当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怙恃、子女、兄弟姐妹、祖怙恃、外祖怙恃、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怙恃、子女和其他配合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预。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申请结婚挂号。切合本规则定的,予以挂号,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挂号,即确立婚姻关系。未治理结婚挂号的,应当补办挂号。
第一千零五十条 挂号结婚后,凭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取消婚姻。
请求取消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不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当事人请求取消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挂号前如实见告另一方;不如实见告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取消婚姻。
请求取消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取消的婚姻自始没有执法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伉俪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工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凭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工业处理,不得侵害正当婚姻当事人的工业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怙恃子女的划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取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伉俪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伉俪在婚姻家庭中职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伉俪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伉俪双方都有加入生产、事情、学习和社会运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预。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伉俪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育、教育和;さ娜ɡ,配合担负对未成年子女抚育、教育和;さ囊逦瘛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伉俪有相互抚育的义务。
需要抚育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育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育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伉俪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伉俪双方爆发效力,可是伉俪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伉俪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规模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伉俪有相互继续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伉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工业,为伉俪的配合工业,归伉俪配合所有:
(一)人为、奖金、劳务酬金;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续或者受赠的工业,可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划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配合所有的工业。
伉俪对配合工业,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工业为伉俪一方的个人工业:
(一)一方的婚前工业;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赔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条约中确定只归一方的工业;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工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伉俪双方配合签名或者伉俪一方事后追认等配合意思体现所负的债务,以及伉俪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伉俪配合债务。
伉俪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凌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伉俪配合债务;可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伉俪配合生活、配合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伉俪双方配合意思体现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业以及婚前工业归各自所有、配合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派合所有。约定应当接纳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划定。
伉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业以及婚前工业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执法约束力。
伉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业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工业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伉俪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支解配合工业: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浪费伉俪配合工业或者伪造伉俪配合债务等严重损害伉俪配合工业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育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差别意支付相关医疗用度。
第二节 怙恃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怙恃不履行抚育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可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怙恃给付抚育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怙恃,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怙恃有教育、;の闯赡曜优娜ɡ鸵逦瘛N闯赡曜优斐伤怂鸷Φ,怙恃应当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怙恃的婚姻权利,不得干预怙恃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怙恃的赡养义务,不因怙恃的婚姻关系变革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怙恃和子女有相互继续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担负未成年子女或者不可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育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怙恃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育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怙恃子女关系的划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定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担负能力的祖怙恃、外祖怙恃,关于怙恃已经死亡或者怙恃无力抚育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育的义务。
有担负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怙恃、外祖怙恃,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担负能力的兄、姐,关于怙恃已经死亡或者怙恃无力抚育的未成年弟、妹,有抚育的义务。
由兄、姐抚育长大的有担负能力的弟、妹,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育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伉俪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申请离婚挂号。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体现和对子女抚育、工业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挂号机关收到离婚挂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肯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挂号机关撤回离婚挂号申请。
前款划按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挂号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挂号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育、工业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挂号,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伉俪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情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劣行屡教不改;
(四)因情感背面分家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伉俪情感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禁绝离婚后,双方又分家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挂号,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可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有身期间、临盆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可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须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挂号机关重新进行结婚挂号。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怙恃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怙恃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育,仍是怙恃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怙恃关于子女仍有抚育、教育、;さ娜ɡ鸵逦瘛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育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怙恃双方对抚育问题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凭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凭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育的,另一方应当担负部分或者全部抚育费。担负用度的几多和期限的是非,由双方协议;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划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故障子女在须要时向怙恃任何一方提出凌驾协议或者判决原定命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法、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倒运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伉俪的配合工业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凭据工业的具体情况,凭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ぁ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伉俪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事情等担负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赔偿。具体步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伉俪配合债务应当配合送还。配合工业缺乏清偿或者工业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担负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资助。具体步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可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伉俪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浪费伉俪配合工业,或者伪造伉俪配合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工业的,在离婚支解伉俪配合工业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明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支解伉俪配合工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怙恃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怙恃的未成年人;
(三)生怙恃有特殊困难无力抚育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育子女的生怙恃。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育义务的人同意。有抚育义务的人差别意送养、监护人不肯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划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怙恃送养子女,应当双方配合送养。生怙恃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育、教育和;け皇昭说哪芰;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倒运于被收养人健康生长的违法犯法纪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划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划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育的查找不到生怙恃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划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伉俪配合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怙恃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划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挂号。收养关系自挂号之日起建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怙恃的未成年人的,治理挂号的民政部分应当在挂号前予以通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治理收养公证的,应当治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建立后,公安机关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为被收养人治理户口挂号。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怙恃无力抚育的子女,可以由生怙恃的亲属、朋友抚育;抚育人与被抚育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划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怙恃有优先抚育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执法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工业、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分等状况的证明质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分挂号。
前款划定的证明质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外洋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可是国家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守旧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建立之日起,养怙恃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怙恃子女关系的划定;养子女与养怙恃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怙恃的近亲属关系的划定。
养子女与生怙恃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存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执法行为无效划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划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执法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可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自己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育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正当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怙恃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可告竣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怙恃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配合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可告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分治理解除收养关系挂号。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怙恃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怙恃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可是,成年养子女与生怙恃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怙恃抚育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怙恃,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怙恃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怙恃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育费。
生怙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怙恃可以要求生怙恃适当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育费;可是,因养怙恃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六编 继续
第一章 一般划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解因继续爆发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ぷ匀蝗说募绦ā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续从被继续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续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续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续人,辈份差别的,推定尊长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爆发继续。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正当工业。
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其性质不得继续的遗产,不得继续。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续开始后,凭据法定继续治理;有遗嘱的,凭据遗嘱继续或者遗赠治理;有遗赠抚育协议的,凭据协议治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续开始后,继续人放弃继续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续的体现;没有体现的,视为接受继续。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体现;到期没有体现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续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续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续人;
(三)遗弃被继续人,或者虐待被继续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改动、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故障被继续人设立、变换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续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体现,被继续人体现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续人的,该继续人不丧失继续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划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续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续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凭据下列顺序继续: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怙恃;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怙恃、外祖怙恃。
继续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续人继续,第二顺序继续人不继续;没有第一顺序继续人继续的,由第二顺序继续人继续。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育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怙恃,包括生怙恃、养怙恃和有抚育关系的继怙恃。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怙恃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续人的子女先于被继续人死亡的,由被继续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续。
被继续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续人死亡的,由被继续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续。
代位继续人一般只能继续被代位继续人有权继续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怙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续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续人继续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续人,分派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续人尽了主要抚育义务或者与被继续人配合生活的继续人,分派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育能力和有抚育条件的继续人,不尽抚育义务的,分派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续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续人以外的依靠被继续人抚育的人,或者继续人以外的对被继续人抚育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续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气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续问题。遗产支解的时间、步伐和份额,由继续人协商确定;协商不可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续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规则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工业,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工业指定由法定继续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续。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工业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续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纪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谕芬胖鲇Φ庇辛礁鲆陨霞と嗽诔〖ぁN<鼻榭鱿,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治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可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续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续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续人保存须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换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执法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改动的,改动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续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续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续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治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续人应当实时推选遗产治理人;继续人未推选的,由继续人配合担当遗产治理人;没有继续人或者继续人均放弃继续的,由被继续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分或者村民委员会担当遗产治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治理人简直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治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治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续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接纳须要步伐避免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续人的债权债务;
(五)凭据遗嘱或者依照执法划定支解遗产;
(六)实施与治理遗产有关的其他须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治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续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治理人可以依照执法划定或者凭据约定获得酬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续开始后,知道被继续人死亡的继续人应当实时通知其他继续人和遗嘱执行人。继续人中无人知道被继续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续人死亡而不可通知的,由被继续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卖力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续开始后,继续人于遗产支解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续的,该继续人应当继续的遗产转给其继续人,可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伉俪配合所有的工业,除有约定的外,遗产支解时,应领先将配合所有的工业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续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工业之中的,遗产支解时,应领先分出他人的工业。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凭据法定继续治理:
(一)遗嘱继续人放弃继续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续人丧失继续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续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支解时,应当保存胎儿的继续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存的份额凭据法定继续治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支解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支解的遗产,可以接纳折价、适当赔偿或者共有等要领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伉俪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续的工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续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抚育协议。凭据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担负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支解遗产,应当清偿被继续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续人保存须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续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续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续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凌驾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续人自愿送还的不在此限。
继续人放弃继续的,对被继续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故障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续又有遗嘱继续、遗赠的,由法定继续人清偿被继续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凌驾法定继续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续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划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解因侵害民事权益爆发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依照执法划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岂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执法划定应当担负侵权责任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工业宁静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停止侵害、排除故障、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配合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资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担负连带责任。
教唆、资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工业宁静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担卖力任;不可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划分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玉成部损害的,行为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划分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巨细的,各自担负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巨细的,平均担卖力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爆发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担卖力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加入具有一定危害的文体运动,因其他加入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加入者担负侵权责任;可是,其他加入者对损害的爆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运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划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可实时获得国家机关;,不立即接纳步伐将使其正当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ぷ约赫比ㄒ娴男胍婺D诮幽煽哿羟秩ㄈ说牟莆锏群侠聿椒;可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接纳的步伐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执法对不担卖力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度,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用度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用度,可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用度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工业损失的,凭据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纷歧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凭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工业的,工业损失凭据损失爆发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盘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处分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爆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执法的划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爆发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用度的支付方法。协商纷歧致的,赔偿用度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可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划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担负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工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自己工业中支付赔偿用度;缺乏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凭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赔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事情人员因执行事情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担负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担负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情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事情人员因执行事情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担负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担负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担负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凭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担负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担负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赔偿。接受劳务一方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事情历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担负侵权责任。可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效劳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效劳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效劳提供者接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须要步伐。通知应当包括组成侵权的开端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效劳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实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凭据组成侵权的开端证据和效劳类型接纳须要步伐;未实时接纳须要步伐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担负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过失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效劳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执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效劳提供者提交不保存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保存侵权行为的开端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效劳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见告其可以向有关部分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效劳提供者在转送声明抵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实时终止所接纳的步伐。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效劳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效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接纳须要步伐的,与该网络用户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趁魅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合等经营场合、公共场合的经营者、治理者或者群众性运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宁静包管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担负侵权责任;经营者、治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宁静包管义务的,担负相应的增补责任。经营者、治理者或者组织者担负增补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蛘咂渌逃寡啊⑸钇诩涫艿饺松硭鸷Φ,幼儿园、学;蛘咂渌逃褂Φ钡8呵秩ㄔ鹑;可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治理职责的,不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蛘咂渌逃寡啊⑸钇诩涫艿饺松硭鸷,学;蛘咂渌逃刮淳〉浇逃⒅卫碇霸鸬,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蛘咂渌逃寡啊⑸钇诩,受到幼儿园、学;蛘咂渌逃挂酝獾牡谌巳松硭鸷Φ,由第三人担负侵权责任;幼儿园、学;蛘咂渌逃刮淳〉街卫碇霸鸬,担负相应的增补责任。幼儿园、学;蛘咂渌逃沟8涸霾乖鹑魏,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保存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保存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保存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品级三人的过错使产品保存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工业宁静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担负停止侵害、排除故障、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明保存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实时接纳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调解步伐;未实时接纳调解步伐或者调解步伐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划定接纳召回步伐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担负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须要用度。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保存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划定接纳有效调解步伐,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处分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门路交通宁静执法和本法的有关划定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治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担负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治理人对损害的爆发有过错的,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法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可是未治理挂号,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门路运输经营运动的机动车,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担负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治理人对损害的爆发有过错的,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可是本章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登恐瓢艿陌苋嗽谇恐瓢茉鹑蜗薅罟婺D谟枰耘獬;缺乏部分,由承;瞪桃蛋艿陌苋似揪莅芴踉嫉脑级ㄓ枰耘獬;仍然缺乏或者没有投;瞪桃蛋艿,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法转让拼装或者已经抵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偷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偷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担负赔偿责任。偷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偷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担负连带责任。
包管人在机动车强制包管责任限额规模内垫付抢救用度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爆发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加入强制包管的,由包管人在机动车强制包管责任限额规模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加入强制包管或者抢救用度凌驾机动车强制包管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用度的,由门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门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治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爆发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可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运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运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步伐。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实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危害、替代医疗计划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可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紧急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可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卖力人或者授权的卖力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步伐。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运动中未尽到与其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运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执法、行政规则、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划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改动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缺乏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颊呦蛞搅苹骨肭笈獬サ,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运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担负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切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紧急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其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凭据划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纪录、病理资料、护理纪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划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果真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须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正当权益受执法;ぁ
滋扰医疗秩序,故障医务人员事情、生活,侵害医务人员正当权益的,应当依法担负执法责任。
第七章 情况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情况、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情况、破坏生态爆发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执法划定的不担卖力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保存因果关系担负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情况、破坏生态的,担卖力任的巨细,凭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法、规模、水平,以及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执法划定故意污染情况、破坏生态造成严重结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处分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情况、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划定造成生态情况损害,生态情况能够修复的,国家划定的机关或者执法划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担负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划定的机关或者执法划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用度由侵权人担负。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划定造成生态情况损害的,国家划定的机关或者执法划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用度:
(一)生态情况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效劳功效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情况功效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情况损害视察、鉴定评估等用度;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情况用度;
(五)避免损害的爆发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用度。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质料爆发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可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动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担卖力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可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担卖力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化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可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担卖力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爆发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运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可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担卖力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爆发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担负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治理的,由治理人担负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治理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不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不法占有人担负侵权责任。所有人、治理人不可证明对避免不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不法占有人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运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治理人能够证明已经接纳足够宁静步伐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担卖力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担负高度危险责任,执法划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划定,可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可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蛘呒跚嵩鹑巍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治理划定,未对动物接纳宁静步伐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可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担负侵权责任;可是,能够证明尽到治理职责的,不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治理人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治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治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执规律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故障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毁、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担负连带责任,可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保存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治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毁、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治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弃捐物、悬挂物爆发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治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所有人、治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担负侵权责任;经视察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侵犯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赔偿?赡芮址傅慕ㄖ物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效劳企业等建筑物治理人应当接纳须要的宁静包管步伐避免前款划定情形的爆发;未接纳须要的宁静包管步伐的,应当依法担负未履行宁静包管义务的侵权责任。
爆发本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实时视察,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坍毁、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门路上堆放、倾倒、遗撒故障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担负侵权责任。公共门路治理人不可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不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合或者门路上挖掘、修缮装置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可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记和接纳宁静步伐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治理人不可证明尽到治理职责的,应当担负侵权责任。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凌驾”、“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